吳文康(資料圖)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5)吉刑經終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文康,男,1958年7月20日生于遼寧省大連市,漢族,研究生文化,中共黨員,原系重慶市委副秘書長、重慶市委辦公廳主任(正廳級),戶籍地:住重慶市。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吉林省新康監獄。
辯護人丁鳳禮,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文康受賄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 長刑二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吳文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1999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大連市政府秘書、大連市口岸委員會主任助理、遼寧省政府辦公廳副主任,中共重慶市委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在土地開發項目、承攬工程、商業貸款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先后非法收受鐘某某、吳某某、大連太平洋石材公司經理畢某某、大連億成房屋開發公司董事長范某甲、大連金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范某乙、大連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富某某等六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 020.334 8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1994年,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時任大連市市長薄熙來(已判刑)秘書職務上的便利,接受鐘某某的請托,為大連經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大連市西崗區紀念街48號房屋開發項目的審批事宜提供幫助。于1999年11月向鐘某某索要位于大連市西崗區長紅街62號樓2單元601室住宅一套,價值人民幣30.348萬元。后吳文康將該套房屋送給其朋友李軍,用于為李軍的丈夫榮壁開辦的大連大順塑料發展公司抵債。
(二)1999年,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大連市口岸委員會主任助理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大連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經理畢某某的請托,為其承包大連周水子機場改造項目工程提供幫助。2002年9月和2003年春節期間,畢某某為表示感謝并希望繼續得到吳文康的幫助,先后兩次送給吳文康前妻叢美燕共計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41.384萬元。被告人吳文康對此均知情。
(三)2001年,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遼寧省政府辦公廳副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大連億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范某甲的請托,為其取得大連鋼鐵集團棚戶區改造項目提供了幫助。于2002年在其住處收受范某甲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
(四)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遼寧省政府辦公廳副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大連金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范某乙的請托,為其下屬公司開發“金?;▓@廣場”項目提供了幫助。先后七次在范某乙辦公室內收受其給予的人民幣81萬元。
(五)2002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遼寧省政府辦公廳副主任、中共重慶市委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職務上的便利,受富某某的請托,在其所屬公司取得大連市大起大重地塊的開發權、承攬重慶市北碚區朝陽復建橋工程、碚青路工程、蔡家土地整治項目以及取得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貸款等事宜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富某某給予的款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 648.602 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4年12月,被告人吳文康收受富某某賄送的中國銀行長城卡一張,至2011年7月富某某先后二十三次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員向該卡內存款共計人民幣130.5萬元,供吳文康個人消費使用。
2.2004年底被告人吳文康欲赴北京大學攻讀EMBA,2005年初富某某以為其提供學費的名義送給其現金25萬元。
3.2005年3月,被告人吳文康收受富某某為其購買的價值人民幣25.38萬元的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吳文康將一輛舊豐田佳美轎車置換給富某某,后富某某將該車以人民幣8萬元的價格抵賬給大連市鑫源建筑材料廠,吳文康實際占有差價款人民幣17.38萬元。
4.2005年至2011年間,富某某以被告人吳文康女兒吳丹出國讀書、妻子叢美燕辦理赴美簽證及為吳文康提供赴美探親路費名義,先后六次送給吳文康美元共計25萬元。
5.2005年至2012年春節期間,富某某以過春節的名義,八次送給吳文康現金共計人民幣140萬元。
6.2009年上半年,富某某以為吳文康女兒吳丹在美國購房名義,分三次送給吳文康和叢美燕共計45萬美元。
7.2008年至2012年間,富某某為被告人吳文康本人及其前妻叢美燕、其女兒吳丹支付國內航班機票費用,合計人民幣31.277萬元。
8.2006年6月至12月富某某安排其全資子公司大連正源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孫會忱為吳文康弟妹潘軍、父親吳俊瑞的兩套房屋進行裝修,支付裝修費用共計869 293.25元,直接列入該公司材料成本賬。
9.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吳文康以其岳母江德英位于大連市勝利路的一套住宅(評估價值人民幣163.3 438萬元)置換了富某某開發的大連市沙河口區富康園小區的兩套住宅(經評估價值分別為人民幣383.216萬元和380.857 7萬元),吳文康實際占有差價款合計人民幣600.729 9萬元。后該兩套房屋分別落籍到被告人吳文康女兒吳丹和其岳母江德英名下。2009年6月富某某出資為吳文康裝修了上述兩套房屋,支付裝修款共計人民幣1 278212.74元。
(六)2010年底,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任中共重慶市委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吳某某請托,為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集團”)承攬重慶市國際博覽中心建設項目提供了幫助,于2011年3月至2012年春節期間,先后四次在重慶市希爾頓酒店、北京市昆侖飯店及大連富麗華酒店收受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9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銀行對賬單、購車憑證、繳費收據、相關財務賬目、房屋購銷裝修合同、機票代購憑證、工程合同、評估報告及鑒定意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富某某、吳某某、范某乙、范某甲、鐘某某、畢某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吳文康供述和辯解等。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文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鑒于其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項目審批上為鐘某某提供幫助并向鐘某某索要房屋一套,屬索賄,應依法從重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在辦案機關調查其他案件時能夠積極配合,印證相關情節,且涉案贓款已全部上繳,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吳文康以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扣押在案的現金人民幣二千零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法收繳,上繳國庫,其余部分作為被告人吳文康個人財產,予以沒收。
上訴人吳文康及其辯護人提出,1、其在配合中央工作專辦對王立軍事件調查時檢舉、揭發薄熙來濫用職權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并主動交代了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2、其收受鐘某某一套價值30.348萬元的房屋后送給榮壁用以抵債的行為,屬于鐘某某和榮壁之間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3、一審判決認定“2008年至2009年期間,吳文康以其岳母蔣德英的一套住宅置換了富某某開發的兩套住宅,差價為600.7299萬元”的事實有誤。其和富某某協商以叢倫滋(其岳父)的一套住房和其在大連市的一套住宅同富某某的幸?;▓@小區換兩套住房,而非富某某證實的用一套換兩套。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吳文康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于上訴人吳文康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文康檢舉、揭發薄熙來濫用職權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吳文康是在配合中央工作專辦對王立軍事件調查時檢舉、揭發了薄熙來濫用職權犯罪事實,而不是到案后檢舉揭發的。其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的規定。故其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吳文康提出,其在配合中央工作專辦對王立軍事件調查時主動交代了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函”,中央工作專辦在對王立軍事件調查和對“11.15”案件復查中發現吳文康涉嫌收受賄賂問題,在中紀委對其立案調查期間其主動交代了其受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故其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吳文康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收受鐘某某一套價值30.348萬元的房屋后送給榮壁用以抵債的行為屬于鐘某某和榮壁之間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該涉案房屋系吳文康向鐘某某索要后送給了榮壁,并不是鐘某某送給榮壁的。不屬于鐘某某與榮壁之間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其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吳文康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2008年至2009年期間,吳文康以其岳母蔣德英的一套住宅置換了富某某開發的兩套住宅,差價為600.7299萬元”的事實有誤,其和富某某協商以叢倫滋(其岳父)的一套住房和其在大連市的一套住宅同富某某的幸?;▓@小區換兩套住房,而非富某某證實的用一套換兩套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只有上訴人吳文康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故其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文康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張洪堯
審判員曲海洪
代理審判員李忠日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